查看原文
其他

金桥法谈 | 五月法闻


丨五月开始实施的新法新规丨


法 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4月29日通过并施行)

行 政 法 规

1、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四月法律新动态总结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4月29日通过并施行)


2、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发布日期】 2021.04.16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发布日期】 2021.04.22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1件检察机关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发布日期】 2021.04.22


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发布日期】 2021.04.09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1修正)【发布日期】 2021.04.21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发布日期】 2021.04.13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发布日期】 2021.04.06


9、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21.04.08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21) 【发布日期】 2021.04.12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2021)【发布日期】 2021.04.12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该法旨在坚持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2020年8月,习近平总书记再次作出重要批示,强调要加强立法,强化监管,采取有效措施,建立长效机制,坚决制止餐饮浪费行为。


该法分别对定义、反食品浪费的原则和要求、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各类主体责任、监管措施、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食品、食品浪费的定义

为了明确该法的适用范围,对本法相关用语作出界定,规定本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食物。本法所称食品浪费,是指对可安全食用或者饮用的食品未能按照其功能目的利用。


(二)关于政府及其部门职责

压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食品浪费责任。一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反食品浪费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反食品浪费工作机制,确定反食品浪费目标任务,加强监督管理,推进反食品浪费工作。二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反食品浪费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反食品浪费措施。三是重点明确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有关反食品浪费有工作职责。


(三)关于各类主体责任

坚持约束与倡导相结合,约束公务用餐,规范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外卖平台的餐饮服务行为,加强单位食堂、学校食堂、校外供餐单位管理,明确旅游经营者、食品经营者责任,倡导个人和家庭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防止浪费的良好习惯和生活方式,要求婚丧嫁娶、朋友聚会、家庭聚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加者科学适度点餐,文明、健康用餐。


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


以下摘录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简介。


案例一

“小i机器人”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判决书〕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我国计算机人工智能领域的基础专利。“以公开换保护”是专利制度的基本原则,判断作为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否已经充分公开,不仅是人工智能领域专利审查和诉讼中的疑难问题,也直接决定了专利申请人能否对有关技术方案享有独占权。本案再审判决明确了涉及计算机程序的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判断标准,充分保护了企业的自主创新成果,在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的同时,助力加强关键领域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储备。


案例二

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案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系列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知识产权诉讼首例具有“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明确了采取禁止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行为保全措施时应考虑的必要性、损害程度、适应性、公共利益以及国际礼让因素等,并首次探索日罚金制度,初步构建起中国“禁诉令”的司法实践路径。本案裁定促成当事人最终达成全球一揽子和解协议,结束了在全球多个国家的平行诉讼,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三

“红牛”商标权权属纠纷案


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


【典型意义】


本案是当事人系列纠纷中的核心争议。本案判决厘清了商标转让与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界限,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释放出平等保护国内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积极信号,是司法服务高质量发展,助力改善优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


案例四

“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


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财欢、黄建东、黄赛亮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民事判决书〕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判决厘清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行为的性质,明确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判断的基本思路,对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作出具体指引,有力地维护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利益。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对关键领域、重点环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促进自主创新,提升核心竞争力的使命担当。


案例五

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刑民交叉案


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宋祖兴是恒瑞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在离职后两年内以隐蔽手段隐名组建了与大西洋公司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的恒瑞谷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遂提审本案,并再审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了大西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充分彰显了严惩不诚信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司法导向。同时,通过厘清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事实认定与证明标准,促进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协同审理机制,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规则指引意义。


案例六

OPPO“禁诉令”案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6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围绕“禁诉令”和“反禁诉令”,进行了法庭调查,固定了夏普株式会社违反行为保全裁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向其释明违反中国法院裁判的严重法律后果。最终,夏普株式会社无条件撤回了本案中的复议申请和向德国法院申请的“反禁诉令”,同时表示将充分尊重和严格遵守中国法院的生效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颁发全球“禁诉令”、成功化解“反禁诉令”,表明了中国司法机关的鲜明态度,为企业公平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对中国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跟随者”转变为“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引导者”具有重要的推动意义。


案例七

“斗罗大陆”手游著作权侵权案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吉乾科技有限公司、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游戏属于大型游戏,如对所有章节进行公证,玄霆公司需要支出巨大成本,无疑增加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和维权成本,有违公平、效率原则。电子游戏与小说是不同的作品表达方式,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不能仅以游戏使用小说文字数量的比重进行判断,应综合判断其是否使用了小说中独创性表达的人物、人物关系、技能、故事情节等元素,并考虑小说中独创性的内容在游戏中所占比重。在判断游戏所使用文字的比重时,可以对游戏资源库文件反编译,以辅助确定游戏是否使用了文字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吉乾公司开发的游戏大量使用了《斗罗大陆》小说中人物和魂兽名称、人物关系、技能和故事情节等元素,与涉案《斗罗大陆》小说构成实质性相似。吉乾公司未经玄霆公司许可开发涉案游戏,侵害了玄霆公司享有的改编权,故判决吉乾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手机游戏侵犯文字作品改编权的认定问题。首次通过对游戏软件资源库反编译,提取其中的内容与文字作品的内容进行比对的方式,确定侵权游戏利用他人作品独创性内容的比重,提高了审判效率、拓宽了审理思路,是维护文化创意产业健康发展、妥善处理涉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新问题的鲜活司法实践。


案例八

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网络平台方对于数据资源整体与单一原始数据个体享有不同的数据权益。两被告通过被控侵权软件擅自收集微信用户数据,存储于自己所控制的服务器内的行为,不仅危及微信用户的数据安全,且对腾讯公司基于数据资源整体获得的竞争权益构成了实质性损害。两被告的行为有违商业道德,且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遂判决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6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数据权益归属判断及数据抓取行为正当性认定的典型案件。本案判决兼顾平衡了各相关方的利益,合理划分了各类数据权益的权属及边界,为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提供了理性分析基础,也为防止数据垄断、完善数字经济法律制度、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


案例九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纠纷案


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相关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服务市场,音集协目前是该相关市场中唯一的集体管理组织,其获得授权管理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具有明显的数量和规模优势,从而在KTV经营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故应当认定其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根据现有证据,音集协与天合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天合公司并非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音集协所指定的第三方经营者,尚不足以证明音集协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制的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垄断行为。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欢唱壹佰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运作机制、收费方式等诸多热点问题。判决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仍受反垄断法规制,厘清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性质,及时回应了反垄断执法司法的实践需求。本案判决积极倡导加强集体管理组织的有序运行,有效保护权利人及各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十

“乐高”侵犯著作权罪案


李海鹏等9人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刑终105号刑事裁定书〕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李海鹏伙同闫龙军、张涛、王沛圳、吕沛丰、王瑞河、余克彬、李恒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3亿3千万余元,杜志豪作为经销商之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621万余元,情节均属特别严重,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典型意义】


本案是加大知识产权刑事打击力度的典型案例。审理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处主犯李海鹏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九千万元,对八名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相应罚金,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强刑事保护,严厉打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司法导向。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


2021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提出了,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目标、任务、举措和实施蓝图,制定本规划。


规划中强调,加强科技创新成果保护。全面贯彻实施专利法,充分发挥专利等技术类案件集中审理优势,强化司法裁判在科技创新成果保护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职能,切实增强服务创新驱动发展的能力和实效。加强对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严格审查,推动行政标准与司法标准统一协调,提升专利授权确权质量。


加强著作权和相关权利保护。全面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充分发挥著作权审判对于优秀文化引领和导向功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加大对文化创作者权益保护,准确把握作品认定标准,根据不同领域、不同类型作品特点确定相适应的保护力度,使保护强度与独创性程度、中国国情相协调。


加强商业标志保护。加强商标权司法保护,促进知名品牌培育和商品服务贸易发展,提升企业竞争力,推动品牌强国建设。依法严格审查行政裁决合法性,提高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质量。加大对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等行为惩治力度,促进商标申请注册秩序正常化和规范化。


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审判。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工作,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适时制定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制各类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市场封锁,促进公平竞争。妥善处理互联网领域垄断纠纷,完善平台经济反垄断裁判规则,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司法保护,解决不同标识之间权利冲突。强化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依法合理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有效遏制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人才合理流动关系,依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合法权益。依法支持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履职,形成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合力。


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依法采取行为保全、证据保全、制裁诉讼妨害行为等措施,及时有效阻遏侵权行为,切实降低维权成本。正确把握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裁判中精准适用,提高侵权成本,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要求,正确把握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界限,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充分发挥刑罚威慑、预防和矫正功能。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1件检察机关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包括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检察院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等11件。发布透露,对互联网企业未履行个人信息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检察机关将通过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公益损害责任,推动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在最高检发布的11件典型案例中,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涉及教育、市场监管、公安、网信、农业农村等行政机关个人信息监管、政府信息公开问题;涉及快递、医疗机构、校外培训机构等泄露个人信息问题。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包括互联网企业违法违规收集个人信息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并进行消费欺诈等问题。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涉及通过技术软件、物业服务等不同手段非法获取并交易个人信息问题,除了依法打击行为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还将网络运营者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公益损害责任。


案例一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手机APP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昌市院)从有关媒体报道中发现,本地部分手机APP存在侵害用户个人隐私和违规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问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典型意义】


APP违规收集个人信息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危害性。办理手机APP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借助第三方检测机构的专业力量,调查收集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相关证据,确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事实。


案例二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

就诊者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8年期间,涉案两家公司对员工非法收集、使用、泄露孕产妇个人信息用于商业营销的违法行为未尽到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严重侵害就诊者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针对非法获取就诊者个人信息用于商业营销的市场乱象,通过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和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监管职责,推动医疗机构加强源头管理,构建执法司法长效机制,全方位保护就诊者个人信息安全,营造让人民群众放心的医疗就诊环境。


案例三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

快递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甘肃省平凉市辖区内多家快递企业的快递单未对用户个人信息采取隐匿化等有效保护措施,直接显示客户姓名、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存在泄露公民个人信息重大隐患。


【典型意义】


快递管理系统和运单存储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容易被不法分子获取、利用,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围绕快递收发前端和末端的个人信息泄露风险,通过随机问卷调查听取社情民意,通过诉前磋商和公开听证与行政机关和快递企业代表进行会商,共同提出切实可行的保护方案。


案例四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

学生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甲培训机构总经理孟某购买中小学在校学生个人信息23万余条,并将上述信息用于其培训机构电话招生。2018年7月,孟某向王某出售、向乙培训机构总经理方某提供上述信息。


【典型意义】


校外培训机构非法获取学生个人信息用于营销招生,不仅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而且易引发电信诈骗等多种关联犯罪,对学生及家长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五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江西省乐安县农业农村局在乐安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目公布了四份内容为该县2017年至2019年农机购置补贴情况的政府信息,信息内容不仅包括购机农户姓名、购机型号、购机数量、补贴金额等基本情况,还含有未经去标识化处理的农户个人信息,侵害了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对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既要依法依规及时准确地予以公开,也要对拟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查,确保不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案例六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

装饰装修行业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董某某等三人系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房地产公司和装修公司工作人员。该三人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万余条并进行买卖。


【典型意义】


近年来,因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引发的骚扰电话、精准诈骗,给老百姓生活造成了极大困扰,威胁着人民群众的财产乃至生命安全。本案中,检察机关综合采取“刑事+公益诉讼”办案模式,摸清现状,找准症结,通过个案办理和专项整治,督促行政机关健全、强化监管制度,指导相关行业优化自律自治,推动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例七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浙江省杭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经营的一款音乐视频教学类APP,存在未经用户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违反必要原则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未公开收集使用规则等情形,违法违规收集、存储用户个人信息,侵害了不特定公民的合法权益,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典型意义】


公民面对APP侵权行为存在取证难、维权成本高等问题,难以通过私益诉讼获得有效救济。检察机关回应民生诉求,在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监管、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同时,针对APP过度采集并存储大量个人信息的公益侵害问题,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追究APP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受继续侵害。


案例八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

李某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和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以来,李某非法获取包含姓名、电话、住址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290万余条,并伙同他人将其中1.9万余条个人信息非法出售获利。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李某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雇佣电话客服批量、随机拨打营销骚扰电话,并以收藏品公司名义,采用夸大收藏品价值和升值空间等方式,诱骗消费者购买肾宝片、纪念册、纪念币等商品,销售价款共计人民币55.4605万元。


【典型意义】


个人信息泄露、电话营销欺诈严重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民生痛点。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专家论证和问卷调查,对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个人信息进行消费欺诈的行为提起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对充分运用公益诉讼职能惩治和预防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损害公益行为、真正实现“让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的目的,具有积极的引领、示范和指导作用。


案例九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诉H科技有限公司、韩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H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主要从事网络游戏及相关产品研发和技术咨询,韩某某任经理。2019年2月, 该公司设立“数迈网”,为数据信息交易提供平台,并雇用杨某某、黄某某、管某某参与运营。其间,韩某某明知用户上传数据中有大量个人信息,仍为非法交易个人信息提供平台。网站涉及确切有用的个人信息共37万余条,交易数量达3万余条。


【典型意义】


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的确定不能囿于刑事被告人范围,应结合个案情况具体明确侵权人。通过追究网络运营者的民事侵权责任,警示网络运营主体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加强内部安全管理、规范操作规程。对涉案的网站服务器,QQ中保存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传统扣押方式不能消除危险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关闭网站、注销侵权使用的QQ号码并永久删除保存在QQ内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等诉请,彻底消除危险。


案例十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诉熊某某等人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熊某某通过技术软件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在网上出售给他人获利。同年12月,熊某某传授其女友王某甲,并由王某甲协助其在网上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同获利。其间,王某甲又传授给其弟王某乙,使王某乙亦在网上售卖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至2019年4月,熊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共计70余万元。


【典型意义】


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导致众多不特定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可以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等公益损害责任,加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成本,全面维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案例十一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诉谭某某等人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0年7月,谭某某等5人违反国家规定,通过出售、购买、交换等方式非法获取广东省广宁县辖区多个住宅小区业主的个人信息共计13784条,并组建微信群用以分享、买卖所获取的业主信息。


【典型意义】


在互联网时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多发频发,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通知中提到:做好政务公开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深化政务公开,充分发挥政务公开在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等方面的促进作用,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动政府决策和管理服务更加透明规范。


还提到:做好市场规则标准和监管执法信息公开。全面落实“全国一张清单”管理模式,主动公开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并根据调整情况做好更新发布,切实做到平等准入、开放有序。及时公开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的落实举措,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国内统一市场。加强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信息公开工作,一视同仁公正监管,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有效维护人民群众利益。



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1修正)


司法解释规定了,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


(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


(三)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四)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五)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六)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


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其中对民法典实施工作中的重点问题进行了梳理,涉及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相关制度的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新旧衔接等方面的问题,并对审判和调查指导工作作出了指导。


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要将民法典的贯彻实施与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结合起来,要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的全过程、各领域。会议研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废止后,新的司法解释颁布前,依法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1.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是,为了确保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保护,对于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通过申请宣告失踪足以保护其权利,其申请宣告死亡违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规定的,不予支持。 



2.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3.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4.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5.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6.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尊重合同自由,鼓励和促进交易的精神依法处理。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7.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8.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9.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10.当事人一方违反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1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12.除上述内容外,对于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的实体性规定所体现的精神,与民法典及有关法律不冲突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如民通意见第2条关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认定规则等,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说理时阐述。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



九、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的公告


公告中强调:为贯彻落实《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范和指导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工作,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了《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以下称《规范》),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就实施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22年1月1日起,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应当依据《规范》的要求对化妆品的功效宣称进行评价,并在国家药监局指定的专门网站上传产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二)2021年5月1日前已取得注册或者完成备案的化妆品,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于2023年5月1日前,按照《规范》要求,对化妆品的功效宣称进行评价,并上传产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三)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注册或者完成备案的化妆品,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于2022年5月1日前,按照《规范》要求,对化妆品的功效宣称进行评价,并上传产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从《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来看,需进行功效宣称评价的既包含了《目录》中的功效如祛斑美白、防晒等,也增加了特定宣称的化妆品(如宣称适用敏感皮肤、宣称无泪配方)的功效宣称评价要求。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21) 


《办法》首次引入“合格评定”概念。《办法》第十条规定,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活动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地区)〔以下简称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备案和合格保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随附合格证明检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首次明确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对进口肉类、水产品内外包装有了明确的要求。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进口食品的包装和标签、标识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对于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产地国家(地区)、品名、生产企业注册编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储存温度等内容,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出口国家(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对于进口水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和保存条件、生产方式(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生产地区(海洋捕捞海域、淡水捕捞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涉及的所有生产加工企业(含捕捞船、加工船、运输船、独立冷库)名称、注册编号及地址(具体到州/省/市)、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加贴。


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2021)


规定中提到了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条件:


(一)所在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通过海关总署等效性评估、审查;


(二)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设立并在其有效监管下;


(三)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和防护体系,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生产和出口,保证向中国境内出口的食品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四)符合海关总署与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商定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还明确了下列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由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向海关总署推荐注册:肉与肉制品、肠衣、水产品、乳品、燕窝与燕窝制品、蜂产品、蛋与蛋制品、食用油脂和油料、包馅面食、食用谷物、谷物制粉工业产品和麦芽、保鲜和脱水蔬菜以及干豆、调味料、坚果与籽类、干果、未烘焙的咖啡豆与可可豆、特殊膳食食品、保健食品。



 


本文由杜满清律师团队汇编


供稿 | 杜满清

编辑 | 罗影璇


金桥百信 招贤纳士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1995年在广州设立,是国内第一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广州市CBD核心——珠江新城超甲级写字楼高德置地广场G座楼24、25楼,办公面积近5000平方米,执业律师逾400人。2015年事务所启动改制和创新管理,2019年凭借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和优势顺利入选ALB 2019年亚洲最大50家律师事务所,2020年被评为2016-2019年度广州优秀律师事务所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因不断壮大需求,诚邀志同道合的法律精英加盟,携手合作、共创美好金桥。

合伙人加盟联系

人才发展委员会副主任罗建欣律师

邮箱:luojianxin@kingbridgelaw.com

电话:186 8888 9563

律师、实习律师/助理、实习生加入联系

人力资源部郑小姐

邮箱:kingbridge@gdjqbx.com

电话:135 8043 6900

工作地点: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6号高德置地冬广场G座24、25楼



推荐阅读

金桥法谈 | 四月法闻

金桥法谈 | 三月·法闻

金桥法谈 | 二月·法闻

金桥法谈 | 一月·法闻



点击分享

点赞

点亮在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